思睿觀通公司于2013年12月獲準注冊“神舟興隴”商標,隨后該商標被轉讓給金石公司,后發現甘肅銀行在發行的銀行卡上使用“神舟興隴”字樣,遂以甘肅銀行等侵犯商標權為由訴至法院。本案一審認定不侵權,二審認定侵權,甘肅銀行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定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甘肅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肅銀行)、金邦達有限公司(下稱金邦達公司)與西安思睿觀通品牌營銷策劃有限公司(下稱思睿觀通公司)、平涼市金石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下稱金石公司)商標糾紛再審案作出終審判決,駁回思睿觀通公司及金石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甘肅銀行使用“神舟興隴”銀行卡是否侵犯涉案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涉案商標作為甘肅銀行發行的一種銀行卡的種類名稱,具有區分銀行卡“服務的功能內容”的作用,不具有識別銀行卡的“服務的來源主體”的作用,甘肅銀行發行“神舟興隴”的行為并不構成商標侵權。對此,有專家建議,市場主體應對商標先行檢索,對已經注冊的商標進行合理避讓;對沒有注冊的標識,先行申請注冊,再進行市場推廣使用。
銀行卡引發糾紛
據了解,案外人平涼匯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匯豐商貿)于2012年7月申請注冊“神舟興隴”商標(下稱涉案商標),核定使用在第36類保險、銀行、金融服務等服務項目上。2013年9月,該商標申請被核準轉讓給思睿觀通公司。2013年12月,該商標獲準注冊。2014年4月,該商標轉讓給金石公司。
思睿觀通公司和金石公司發現,甘肅銀行在發行的銀行卡上使用“神舟興隴”字樣,且涉案銀行卡由金邦達公司印制,遂以甘肅銀行及金邦達公司侵犯商標權為由,訴至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珠海中院),請求判令甘肅銀行立即停止使用并發行帶有“神舟興隴”商標的銀行卡,停止在網站及其他商業宣傳方面使用涉案商標;二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00萬元及合理開支20萬元;金邦達公司停止印制帶有“神舟興隴”標識的銀行卡。
二被告共同辯稱,甘肅銀行對涉案商標在先使用,故未侵權。
珠海中院經審理認為,從2012年4月始,甘肅銀行在設計、審批、檢測、制造“神舟興隴借記卡”的過程中,已經使用了“神舟興隴”字樣,早于原告申請注冊的時間2012年7月。雖然“神舟興隴卡”的發行時間2013年1月晚于涉案商標申請注冊時間,但早于該商標的初審公告日期2013年9月以及獲準注冊日期2013年12月,即甘肅銀行在并不知曉“神舟興隴”字樣已被申請商標注冊的情況下,發行“神舟興隴卡”并在一定范圍使用且有一定影響,構成在先使用。盡管甘肅銀行在銀行卡上用“神舟興隴”屬于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原告相同的注冊商標,但由于構成在先使用,甘肅銀行可以在原使用范圍內繼續使用“神舟興隴”作為其銀行卡的名稱。綜上,甘肅銀行對“神舟興隴”字樣的使用屬于在先使用,沒有侵犯原告涉案商標專用權,原告無權禁止甘肅銀行在銀行卡上繼續使用“神舟興隴”。金邦達公司作為銀行卡的生產者,亦不構成侵權。法院據此判決,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思睿觀通公司、金石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廣東高院),請求撤銷一審判決。
廣東高院經審理查明,涉案商標為楷體文字商標。甘肅銀行在借記卡上使用“神舟興隴”標識的方式為在借記卡左上方標注有宋體“甘肅銀行神舟興隴卡”字樣,其中“甘肅銀行”字體較大,“神舟興隴卡”字體較小。在“神舟興隴”注冊商標申請日之前,雖然甘肅銀行在內部審批過程中使用了“神舟興隴卡”的表述,但是尚未實際發行該銀行卡,也沒有面向社會相關公眾推廣宣傳,因此這種在內部審批過程中使用“神舟興隴”表述的行為,并非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直到2013年1月涉案銀行卡正式發行,才開始進行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神舟興隴”標識的行為。綜上,判決甘肅銀行立即停止使用、發行有“神舟興隴”標識的銀行卡等侵犯涉案商標權的行為;甘肅銀行賠償思睿觀通公司、金石公司合理開支4.77萬余元;金邦達公司立即停止印制有“神舟興隴”標識的銀行卡。
再審認定不侵權
甘肅銀行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甘肅銀行認為,廣東高院在明知涉案商標已經連續三年沒有使用、且甘肅銀行已經針對涉案商標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銷申請的情況下,仍作出上述判決。朱某樺以自身和匯豐商貿的名義,搶注了大量國內外知名品牌,并且并非為自己使用,而是協迫他人高價受讓商標或進行“索賠”,以此謀取非法利益。朱某樺及匯豐商貿距甘肅銀行最近營業網點僅數米之遙,有條件獲知甘肅銀行將要發行“神舟興隴”借記卡的信息。匯豐商貿將涉案商標轉讓給思睿觀通公司,以及思睿觀通公司將商標再次轉讓給金石公司,并非為了商標使用,而是為了掩蓋匯豐商貿和朱某樺的“特定關系人”身份。金邦達公司提交意見稱,被訴侵權產品對“神舟興隴”字樣的使用不屬于商標性使用,只是作為卡的名稱使用,不構成商標侵權。二審法院關于金邦達公司不構成幫助侵權,無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認定正確。
思睿觀通公司、金石公司辯稱,涉案商標在核定服務上一直廣泛宣傳和使用,已具備一定的知名度。甘肅銀行與金邦達公司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主觀上有侵權故意,故請求駁回再審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甘肅銀行在發行的借記卡左上方標注有宋體“甘肅銀行神舟興隴卡”字樣,其中“甘肅銀行”字體較大,“神舟興隴卡”字體較小。涉案銀行卡中起到識別服務來源作用的是“甘肅銀行”字樣,而不是“神舟興隴”字樣。“神舟興隴卡”作為甘肅銀行發行的一種銀行卡的種類名稱,具有區分銀行卡“服務的功能內容”的作用,不具有識別銀行卡的“服務的來源主體”的作用,這是判斷該案是否構成侵犯商標權的關鍵所在。二審法院認定“甘肅銀行在銀行卡上使用‘神舟興隴’標識,起到在商業活動中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因此是商標性使用”,并且在此基礎上判決承擔侵權責任,顯然不當,應予糾正。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甘肅銀行不構成侵權,金邦達公司作為銀行卡的生產者,亦不構成侵權,判決結果是正確的,應予維持。據此判決,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合理注意避風險
對此,北京高文律師事務所律師商家泉在接受中國知識產權報記者采訪時表示,該案中僅僅因為銀行卡上使用的涉案商標“神舟興隴”字體小于“甘肅銀行”,并不一定能排除屬于商標性使用。一般情況下,只要認定在相同商品或服務上物理貼附了相同商標,就應該判決停止使用,而不考慮權利商標是否被使用、是否屬于撤銷三年不使用的情形。
而對于該案原告是否構成權利濫用及惡意搶注,商家泉認為,我國民法領域“禁止權利濫用”的原則,亦適用于商標領域。若真如判決中一審被告的部分抗辯所示,即權利商標屬于“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注冊”,則被侵權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人僅有一般過失或根本無過失,得免除侵權人的賠償義務,被侵權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消滅,這就是商標領域“惡意搶注”不賠償的法理原因,上述初始惡意抗辯不應設置時效限制。進一步,如不僅惡意取得權利,還用作以“維權”之名行“獲利”之實,即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以損害他人正當權益為目的,明知其請求缺乏正當理由還以純盈利為目的起訴,以有悖于權利設置時的目的的方式,不正當地行使權利,意圖使先用權人受到財產或信譽上的損害,就構成了權利濫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導性案例82號,王某永訴深圳歌力思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銀泰世紀百貨有限公司侵犯商標權糾紛案中,明確指出注冊商標權利人如果構成權利濫用,是不應當受到保護的。即針對特定被搶注人,其不僅損害賠償請求權喪失,停止侵權的絕對請求權也一并喪失。上述的“惡意申請行為”延續至“惡意轉讓”并直至“惡意行權”的每一個環節。該案中,無論商標經過幾次轉讓,只要明知不可能從事銀行相同或類似的金融服務行為,還繼續購買并最終提起民事訴訟索賠,則可直接推定其受讓具有某種惡意,從而因其違反“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予以駁回。
“該案僅僅是個案,并不能代表所有銀行卡上使用他人注冊商標的行為,都屬于不侵權的行為。此外,市場主體應該對商標先行檢索,對已經注冊的商標進行合理避讓;對沒有注冊的標識,先行申請注冊,再進行市場推廣使用。”商家泉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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